法定代表律师

法 定 代 表 律 师 的 任 命 与 角 色

法 定 代 表 律 师 可 因 应 法 院 作 出 的 委 任 或 行 使 其 本 身 的 酌 情 权 , 履 行 下 述 职 责 :

  • 以 诉 讼 监 护 人 或 诉 讼 保 护 人 身 分 , 为 因 年 龄 或 精 神 上 无 行 为 能 力 而 缺 乏 自 行 诉 讼 能 力 的 人 , 在 法 庭 审 理 的 诉 讼 中 行 事 ;

  • 根 据 《 婚 姻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105 条 , 代 表 其 中 一 方 行 事 ;

  • 根 据 《 婚 姻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108 条 , 代 表 子 女 行 事 ;

  • 若 少 年 法 庭 作 出 请 求 , 在 根 据 《 保 护 儿 童 及 少 年 条 例 》 进 行 而 与 儿 童 或 少 年 的 监 护 有 关 的 诉 讼 中 , 代 表 任 何 诉 讼 一 方 行 事 ;

  • 担 任 精 神 上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士 的 产 业 受 托 监 管 人 ,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亲 属 或 未 成 年 人 最 近 亲 的 监 护 人 , 或 按 法 庭 命 令 根 据 《 精 神 健 康 条 例 》 转 让 财 产 、 收 取 或 支 付 款 项( 《 精 神 健 康 条 例 》 第 11 、14 、22 、23 及 26B 条) ;

  • 根 据 《 高 等 法 院 规 则 》 或 《 区 域 法 院 规 则 》 第 15 号 命 令 第 6A(4) 条 规 则 所 发 出 的 命 令 , 代 表 死 者 的 遗 产 , 其 委 任 的 范 围 一 般 仅 限 于 由 法 定 代 表 律 师 接 受 传 讯 令 状 或 原 诉 传 票 的 送 达 。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师 会 同 意 把 该 项 任 命 的 范 围 扩 大 至 在 有 关 法 律 程 序 中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, 条 件 包 括 在 讼 费 上 得 到 弥 偿 ;

  • 根 据 《 受 托 人 条 例 》 第 66 条 的 规 定 , 出 任 法 定 受 托 人 ;

  • 根 据 《 受 托 人 条 例 》 第 63 条 及 《 司 法 受 托 人 规 则 》 第 7(1) 条 的 委 任 , 出 任 司 法 受 托 人 ;

  • 代 表 因 藐 视 法 庭 而 入 狱 但 不 能 或 不 愿 自 行 申 请 省 释 的 人 行 事 ;

  • 介 入 正 在 法 院 审 理 的 案 件 ;

  • 如 涉 及 编 示 帐 目 或 帐 目 研 讯 的 诉 讼 在 起 诉 方 面 发 生 不 当 延 误 , 根 据 《 高 等 法 院 规 则 》 第 43 号 命 令 第 7 条 规 则 所 作 出 的 指 示 , 接 手 处 理 有 关 的 法 律 程 序 ;

  • 就 《 高 等 法 院 规 则 》 第 62 号 命 令 第 8 条 规 则 的 诉 讼 或 研 讯 , 根 据 法 院 在 第8(4) 条 规 则 所 作 出 的 指 示 或 授 权 行 事 ;

法 定 代 表 律 师 亦 可 应 法 庭 的 要 求 , 以 法 庭 之 友 的 身 分 出 席 诉 讼 , 或 对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及 将 结 果 向 法 庭 汇 报 , 以 便 “ 法 官 能 掌 握 案 情 的 真 相 ”(Harbin v. Masterman[1896]1Ch.351) 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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