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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 代 表 律 師 的 任 命 與 角 色
法 定 代 表 律 師 可 因 應 法 院 作 出 的 委 任 或 行 使 其 本 身 的 酌 情 權 , 履 行 下 述 職 責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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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 訴 訟 監 護 人 或 訴 訟 保 護 人 身 分 , 為 因 年 齡 或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而 缺 乏 自 行 訴 訟 能 力 的 人 , 在 法 庭 審 理 的 訴 訟 中 行 事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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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婚 姻 訴 訟 規 則 》 第 105 條 , 代 表 其 中 一 方 行 事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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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婚 姻 訴 訟 規 則 》 第 108 條 , 代 表 子 女 行 事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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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 少 年 法 庭 作 出 請 求 , 在 根 據 《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》 進 行 而 與 兒 童 或 少 年 的 監 護 有 關 的 訴 訟 中 , 代 表 任 何 訴 訟 一 方 行 事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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擔 任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士 的 產 業 受 託 監 管 人 ,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親 屬 或 未 成 年 人 最 近 親 的 監 護 人 , 或 按 法 庭 命 令 根 據 《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》 轉 讓 財 產 、 收 取 或 支 付 款 項( 《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》 第 11 、14 、22 、23 及 26B 條)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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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》 或 《 區 域 法 院 規 則 》 第 15 號 命 令 第 6A(4) 條 規 則 所 發 出 的 命 令 , 代 表 死 者 的 遺 產 , 其 委 任 的 範 圍 一 般 僅 限 於 由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接 受 傳 訊 令 狀 或 原 訴 傳 票 的 送 達 。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會 同 意 把 該 項 任 命 的 範 圍 擴 大 至 在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中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, 條 件 包 括 在 訟 費 上 得 到 彌 償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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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受 託 人 條 例 》 第 66 條 的 規 定 , 出 任 法 定 受 託 人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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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《 受 託 人 條 例 》 第 63 條 及 《 司 法 受 託 人 規 則 》 第 7(1) 條 的 委 任 , 出 任 司 法 受 託 人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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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表 因 藐 視 法 庭 而 入 獄 但 不 能 或 不 願 自 行 申 請 省 釋 的 人 行 事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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介 入 正 在 法 院 審 理 的 案 件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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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 涉 及 編 示 帳 目 或 帳 目 研 訊 的 訴 訟 在 起 訴 方 面 發 生 不 當 延 誤 , 根 據 《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》 第 43 號 命 令 第 7 條 規 則 所 作 出 的 指 示 , 接 手 處 理 有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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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 《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》 第 62 號 命 令 第 8 條 規 則 的 訴 訟 或 研 訊 , 根 據 法 院 在 第 8(4) 條 規 則 所 作 出 的 指 示 或 授 權 行 事 ;
法 定 代 表 律 師 亦 可 應 法 庭 的 要 求 , 以 法 庭 之 友 的 身 分 出 席 訴 訟 , 或 對 案 件 進 行 調 查 及 將 結 果 向 法 庭 匯 報 , 以 便 “ 法 官 能 掌 握 案 情 的 真 相 ”(Harbin v. Masterman[1896]1Ch.351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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